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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合同诈骗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二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响水县**乡**村**组。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0日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于2016年6月23日以租赁汽车自用为名,采用签订借用汽车合同的方式,先后支付租金、押金共计人民币7400元,从被害人徐某某处骗取车牌号为苏E6****的雅阁牌HG7240A轿车1辆,并于2016年7月8日将该车质押给孙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后逃匿。2016年7月20日被害人徐某某以人民币1.2万元的价格从孙某某处赎回该车。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5.6万元。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借车协议、行驶证、借条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孙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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