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泾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519**********,回族,中专文化,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泾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惠明,宁夏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泾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泾源县龙潭街**小区 “****” 烧烤店与其朋友于某甲、于某乙等人喝酒,5月28日02时56分,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沿泾源县兴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盛路与香水街“T”型路口路段处被正在执勤的民警现场查获,后至泾源县人民医院抽血。经委托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0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马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17mg/100ml。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固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泾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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