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二部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7251986********,回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常州市金坛区**小区**幢**室。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其辩护人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姚美玉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19时26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与他人在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春雷饭店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D*****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友谊路通津桥路段时,被民警临检查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其含量为114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或收集的身份信息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陶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查获录像、抽血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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