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固原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6422211989********,回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路**号,住固原市原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1日21时49分,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六盘山路附近路段时,被在此路段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提取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血样送检,检出乙醇含量为99.5mg/100ml。依据《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测》(GB19522-2010)之规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金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可以从轻处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系初犯、偶犯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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