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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性,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兰州新区****社,住址同户籍所在地,系运输司机。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23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甘AP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州新区经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纬二路与经九路十字南侧时,被兰州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血样中乙醇(酒精)含量平均值为99.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查获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本案的发生地点及车辆被查获的情况;3、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对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及抽取血样的经过;4、鉴定意见证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属醉酒。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检察官:韩荣翠

书记员:喻文馨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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