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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二部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221983********,汉族,初中肄业,住浙江省三门县******号。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4月20日被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1月20日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3月25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酒后驾驶浙JS****号小型轿车从海游街道新兴街驶往阳光嘉苑小区,22时许,行驶至阳光嘉苑北面路段时,碰撞道路中心隔离护栏,造成车辆及隔离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赔偿损失给浙江省三门县县城西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取血液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行车轨迹及照片、人车合影照片、户籍证明、收据、事故照片及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方某某、黎某某证言,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无刑事处罚必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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