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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玛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玛曲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玛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玛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性,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11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县,住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临夏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玛曲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被玛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9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玛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马**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9月1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5日00时36分,马**驾驶甘N*****号小型客车沿曲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政府小区门口时,碰撞到停放在政府小区门口西侧的装载机,造成甘N*****号小型客车驾驶人马**、乘车人钱**受伤,甘N*****号小型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过路人桑吉克看见事故后向玛曲县公安局报警,玛曲县公安局接警后在玛曲县人民医院抽取马**静脉血样2m1(H8314426),经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对被不起诉人马**处抽取的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从马**血液样品中检测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59.64mg/100ml,属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马**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第一,酒精含量为159.64mg/100ml;第二,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冯**的谅解;第三,马**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悔罪表现;第四,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及《全省检察机关落实高检会议精神做优刑检工作“百日大提升”行动方案》统一规范“醉驾”案件执法标准规定,对酒精含量160mg/100ml 以下、无加重情节的“醉驾”案件,应当依法做出不诉处理,故决定马**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玛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玛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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