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120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幢**号**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舒兰市**街**委**组)。因本案于2020年11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调查/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2时56分,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0****号牌小型普通轿车从宁波市海曙区明光电影院附近出发,行驶至鄞州区甬港北路121号附近时,被设卡的民警查获。民警对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5mg/100ml。经抽血鉴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血液内的乙醇浓度为120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执勤报告、归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等;
2.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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