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2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电动三轮车,从乐清市天成街道万桥三村开往虹桥镇潘宅村方向,途经乐清市天成街道万桥一村居民中心右侧路段时,同停在道路右侧的谷风机碰撞,致正在使用谷风机的陈某某摔入田中,造成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马某某负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经鉴定,马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83mg/100m,马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轻便摩托车,制动性能差、转向性能正常。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清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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