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30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职业:正某某**镇**村村委会主任,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某某**镇**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某某**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正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06月16日被正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5月0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06日晚上11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蒙H*****号白色马自达牌轿车在新华书店十字路口处被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3.3mg/100ml,同年06月11日正某某公安局委托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06.85mg/100ml。综上,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其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基本情况、人员基础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马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送达回证、哈毕日嘎镇乌兰村民委员会证明、正某某**镇**村委会主任马某某同志现实表现材料。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于2019年06月10日、06月16日及2020年05月07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三次供述。
4.鉴定意见: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查获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经过照片。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85mg/100ml;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悔罪,主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以及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在120mg/100ml以下且未发生交通事故的可以认为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正某某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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