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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回族,生于1986年**月**日,大专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6205251986********,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家住甘肃省张家川县**镇**村**号,现任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喀什地区巴楚县**镇**小学**,群众,无前科。2020年02月0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张家川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1年1月20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盗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0日晚20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无证驾驶其黑色铃木牌110型弯梁无牌照摩托车从家中到**镇**村“**咖啡屋”,一人点了小瓶装雪花牌啤酒三瓶,喝完后大约在晚上21时许准备回家时,将其停放在“**咖啡屋”门口的摩托车骑上由东向西行驶五十米左右,至“**宾馆”时,被正在执勤的公安交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9mg/100ml,后又将其带至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张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次日委托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某某血液样本进行血液中酒精成份及含量鉴定。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的马某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96.08mg/100mL,其行为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笔录;5.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危险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应从重处罚。但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罚。从其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96.08mg/100mL,酒精含量较低;其酒后驾驶的是两轮摩托车,且行驶距离较短,危害性相对其它机动车较小;该案案发时系冬天晚上九点多,天气寒冷,路上行人稀少,社会危害性不大。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系初犯、偶犯,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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