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生于197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21011974********,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吴某某人,无业,家住宁夏吴某某利通区**园**号楼**单元**楼**。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吴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各项权利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酒后驾驶宁C****7号灰色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吴某某利通区利宁街与胜利路向南100米处,因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被他人报警。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96.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6.7mg/100ml,未发生交通事故;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有坦白情节;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一贯表现较好。故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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