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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固原检一部刑不诉〔2021〕40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93********,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镇**组**号,现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镇**组**号。2020年12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2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甘AT****号小型轿车,沿西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规划一路与西城街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提取马某某血液送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依据《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的法定情节及系初犯、偶犯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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