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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朝检刑检刑不诉〔2019〕120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231987********,满族,大学专科文化,长春市**销售有限公司**,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洋浦大街**小区**栋**门**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0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赵天瑞,长春市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吉DN****号白色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沿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街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4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现场查缉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 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

3. 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19]2374号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无其他严重情节,未造成严重后果,系初犯、偶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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