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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长检刑不诉〔2021〕18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性别:**,1978年**月**日生,**族,公民身份证号码:3706821978********,**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路**号,现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室,现系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20年10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21年1月18日收案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本市中山公园来福士广场一饭店与朋友聚餐并饮酒。同日21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聚餐结束后用手机呼叫代驾服务,并与代驾司机相约在车库出口处交接。同日2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独自驾驶牌号沪******白色特斯拉牌小型机动车,自来福士广场地下停车库行驶至车库出口处外,被公安民警设卡查获。经司法鉴定,案发时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0.8 mg/mL的追诉标准,构成危险驾驶罪。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证实,2020年10月30日2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驾驶牌号为沪******白色特斯拉牌小型机动车,行驶至本市来福士广场停车场出口处外,被公安民警设卡查获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证实,2021年10月30日21时40分许,民警在本市来福士广场停车场出口处外,将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马某某查获的事实。

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登记信息证实,涉案车辆及驾驶员情况。

4、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乙醇含量已超过0.8 mg/mL的追诉标准

5、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提供的手机呼叫代驾服务的信息截图证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确实在酒后呼叫了代驾服务的事实。

6、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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