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11970********,满族,初中文化,吉林市丰某某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市丰某某松花湖**,因涉嫌包庇,于2019年10月30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在侦办吉林市**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过程中,魏某某为帮助五虎岛公司逃避处罚,嘱托马某某出具虚假供词。上述行为导致案件侦查工作受阻, 在公安再次讯问时,马某某主动坦白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魏某某为了减少责任找到马某某,让其帮忙分担责任,马某某第一次询问笔录系伪证。
(二)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五虎岛施工是徐某某雇佣其干活,魏某某为了给该公司分担责任,找马某某帮忙做假证。
(三)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马某某身份信息,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吉林市**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授权签字书(2013.1.1)证实:企业信息,吉林市**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系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有限公司(2005.9.14)、徐某某于2013.5.2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于2013年1月1日被俄罗斯边海滨江区远东进出口有限公司授权代为签署吉林市**旅游有限公司一切法律文件。
3、前科劣迹情况说明。证实:马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4、破案经过。证实:马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依法抓捕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伪证罪。被不起诉人孙连和与魏某某系朋友关系,因同情魏某某境况不求回报的帮助其作伪证,且在公安机关的再次询问时,主动交代了案件实情,未对案件的继续侦查造成严重后果,属犯罪情节轻微;马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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