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61964*********,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镇**村**社。因涉嫌伪证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四川省平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伪证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3日凌晨5时许,平昌县公安局民警在达州市通川区“常珍宾馆”305房间将涉嫌盗窃的王某甲抓获,王某甲为避免司法机关发现其累犯事实,谎称自己是王某乙(王某甲弟弟)并出示王某乙的身份证。经审查王某甲因盗窃罪冒用其弟王某乙的身份于2016年7月13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6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到平昌县找到办案民警了解王某甲案件并提供证词,马某某为帮助其长子王某甲减轻司法机关打击,在明知公安机关抓获的系其长子王某甲的情况下,向办案民警作公安机关抓获的系其次子王某乙的虚假证词,导致王某甲继续冒用其弟王某乙的身份信息参与刑事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过程,法院未认定王某甲累犯情节导致刑罚失衡。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5月5日对王某乙盗窃案提请巴中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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