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辉检一部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81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辉南县,现住辉南县**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8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辉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19时22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驾驶吉EZ****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辉南县恒源热力公司门前路段时因观察瞭望不够,与横过马路的行人范某某相刮撞,导致车辆损坏,范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某弃车逃离现场。2020年8月27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到辉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经辉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某无责任。2020年11月2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范某某家属人民币85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并取得了被害人范某某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辉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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