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随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19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随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随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10时33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驾驶其停放于随县小林镇金三角小区的豫S*****号东风牌白色轻型仓栅式货车,准备将该车停放在附近的巷子里。当马某某驾车行驶过程中,因未尽到在居民居住区内谨慎驾驶并避让行人的义务,导致该车碾压从马某某家中跑出来的被害人蔡某某。事故发生后,马某某拨打110报警后并立即抢救伤者。后因伤势过重,蔡某某于当日死亡。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蔡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外伤,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后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某无事故责任。
2020年3月31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除车辆保险款归被害人近亲属外,马某某需另行支付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捌万元整。同日,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对马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马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马某某的身份信息查询结果单、马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豫S*****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蔡某某的身份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证书(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4.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制作的勘验笔录;5.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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