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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2251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住乐亭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1日被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11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驾驶冀B1****(冀BS***)号重型半挂货车,沿石门至荒佃庄高速引道23公里由西向东行驶至昌黎县安山镇榆林村十字路口时,与沿村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冯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冯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警案件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赵某某、邸某某、冯某乙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其他材料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说明、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已涉嫌交通肇事罪。本案属过失犯罪,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应当认定为自首,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能够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无其他违法情节,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二)、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31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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