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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交通肇事案)_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谷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7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5231976********,汉族,专科毕业,****户籍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住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乡**村*号,无前科。

本案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马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甘谷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22日以保证人的方式对马某某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决定继续对马某某取保候审,由保证人某甲担保,甘谷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3时43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驾驶甘ER****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甘谷县大石镇大石村中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大石综合市场巷口左转弯进入综合市场巷道内时,与路人尉某乙发生碰撞,致尉某乙受伤,尉某乙送甘谷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形成亡人交通事故。甘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尉某乙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属于过失犯罪,其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愿意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故决定对马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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