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湄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92********,汉族,初中文化,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村**街**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遵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2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5日被镇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4时许,马某某驾驶浙GE****小型普通客车,载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从杭瑞高速公路铜仁复兴服务区往云南方向行驶。当日4时54分,马某某驾车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1565公里+300米施工变道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右前侧与中央隔离护栏相撞,造成杨某甲、杨某乙受伤送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接受治疗,浙GE****小型普通客车受损。杨某甲经遵义市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医治无效后,于同年11月14日出院后在其家中死亡。
经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12月12日,马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杨某甲、杨某乙的亲属对马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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