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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021964********,汉族,文化程度本科,住浙江省台州市**区**大厦**室。2018年7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宁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3日17时59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驾驶浙B996BF小型轿车沿甬临复线南侧快速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84KM+10M 处(宁海县前童镇新市场附近)时,车头右侧与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斜跑至人行横道的行人童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童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同年7月18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童某某近亲属损失人民币135万元,并取得谅解。

同年12月17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详细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驾驶证、接警单详情、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立案决定书等;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具有立功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根据刑法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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