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交通肇事案)_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松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性,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32528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松阳县斋坛乡*****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15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驾驶赣C3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松阳县江南线,从新兴镇横溪村方向往西屏方向行驶,途径****路段超越前方同向由李某甲驾驶的松*****号二轮电动车时,与电动车及李某甲的身体发生刮擦,造成李某甲受伤及电动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20时15分许,李某甲经松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松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系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伴胸部严重创伤死亡。经第33112412020000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丽水市机械汽车工程学会鉴定,赣C3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灯光系统、转向系统和制动系统的安全技术状况良好,事故时车速为31km/h;松*****号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中的二轮轻便摩托车,该车的灯光系统、转向系统和制动系统的安全技术状况良好,刮擦翻倒时的车速为34.5km/h-38.9km/h。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马某某及李某甲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

2020年3月20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120、110电话,等待交警及救护车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7月22日,马某某与李某甲近亲属在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不起诉决定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松阳县人民法院起诉。

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