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大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回族,194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46********,初中文化,群众,系宁夏奔月纸业有限公司**,户籍在宁夏平罗县,住宁夏平罗县**镇**栋**单元**号。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某某某案件材料。2020年9月15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0时20分许,许永智驾驶宁A****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B****挂号“龙恩”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泉村十字路口处,与迎面左转弯的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驾驶的宁B****6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乘车人罗风萍)发生碰撞,致马某某受伤、乘车人罗风萍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马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赔偿被害人家属某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某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家属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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