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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交通肇事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8*********,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威宁县**镇**村**组

本案由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22时39分许,贵州省威宁县**镇**村**组驾驶人马某某驾驶云CF5***号五菱宏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威宁县逸那镇街上沿逸牛线1.0公里(小地名:陶荣家门口)处时,碰撞后碾压其行驶左侧的行人王某某,造成王某某受伤后死亡,马某某驾驶云CF5***五菱宏光牌小型普通客车驶离现场的道路交通事故。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1月26日下达编号为第522427120190000243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王某某不承担责任。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3.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驾驶机动车碰撞后碾压其行驶在道路左侧的行人王某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对马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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