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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一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32000********,汉族,安徽省南陵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安徽省南陵县**镇**村**村**号。2020年11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湖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驾驶其白色奇瑞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皖B*****)搭载其女友李某某,从安徽省南陵县南陵东收费站驶上高速公路后往湖南省方向行驶。当日14时许,其行驶至彭湖高速公路1km+576m处时,因疲劳驾驶,车辆撞上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的被害人闵某某(男,41岁),造成闵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马某某立即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2020年11月3日,经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闵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2020年11月10日,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五大队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20年11月23日,马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闵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刑事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李某某、汪某某、金某某等九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5.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及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光盘十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对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主动留在现场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悔罪态度好,案发后其近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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