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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同检一部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76********,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乡**村**组**。2020年10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30日由同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玲,同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马国芳,同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驾驶宁D****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同心县河西镇转盘加油站路段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被害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明知他人拨打报警电话,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经赔偿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主动递交悔过书,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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