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唐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出生于1971年9月13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20291971********,回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穰东镇**村***,现住南阳市溧河乡胡寨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1月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8日1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驾驶豫R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D***挂),沿原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湖阳镇湖阳超限站南侧路段时,将在其前推自行车行走的步行人贾某某撞倒并碾压过去,致车辆损坏,贾某某当场死亡。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符合全身多处碾压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即拨打 “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2019年11月15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代理人王某某和被害人贾某某的妻子胡某某及儿子贾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20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驾驶机动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能够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述。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起诉。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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