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木萨尔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牛某某,男,回族,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71986********,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吉木萨尔县**镇**村**号,现住吉木萨尔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院受理后,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2月15日至3月15日,自2020年4月30至5月3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0日晚上,被不起诉人牛某某伙同马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何某某驾驶三辆车(牛某某蓝色江淮车、李某某出租车、何某某黑色本田雅阁车)到吉木萨尔县**镇**村,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家一只细毛母羊。经吉木萨尔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070元。
被不起诉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牛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牛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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