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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宛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8********,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镇**村**组。1993年因盗窃被襄樊市劳动教养两年。1996年12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因故意伤害被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汉冢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襄州区**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渠某某,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下午15时,李某某在南阳市**高铁片区原幸福路南头路边附近施工过程中,未经他人允许,私自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马某某工地沙和水泥拉走使用(价值约70元左右),报警后双方自行和解。2019年11月19日晚20时许,李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酒后在****村高铁片区原光武路B10路段施工过程中,李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因前述拉沙纠纷又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马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李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马某某打伤,李某某也被王某某一方用拳头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王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马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2020年1月9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互不追究对方责任。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马某某户籍信息、汉冢分局刑事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身份证明、调解协议书;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马某某等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王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李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王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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