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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危险驾驶罪)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男,200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2000********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组,住威宁县******组,因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7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乘坐其友赵某某驾驶的车牌为云A*****号的汽车到威宁县双霞路“新天籁KTV”门前,赵某某就将车子停放在一家洗车场入口处,后马某等人到该KTV唱歌、饮酒。次日凌晨0时左右许,马某等人离开KTV到旁一锣锅店吃宵夜,因之前停车堵住洗车路口,凌晨2时许,被堵车主便按喇叭提示挪车,后马某到车上挪车,刚启动车辆便倒车与其后停放车辆发生刮碰,被威宁县公安局六桥街道派出所巡逻民警现场查获并移交至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一中队处理,交警对其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4mg/100ml,后交警将其带往威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抽取血样并委托送检。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7.81mg/100ml。

案发后,马某赔偿被刮碰车辆车主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挪车,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马某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2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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