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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乙、马某甲妨害公务案)_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槐荫检一部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乙,曾用名马某丙,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91977********,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济南市天桥区堤口庄西段**号,户籍地山东省鄄城县**楼镇**庄**村**村**号。2019年8月8日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乙、马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0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0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马某乙与马某甲(另案处理)在本市槐荫区小纬六路**号某家常菜饭馆吃饭并饮酒,群众报警称其二人醉酒有危险,请求民警帮助。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青年公园派出所民警杨某某、辅警张某某、王某某接警后到达现场,处置过程中,马某甲因不满民警使用执法记录仪录像,与民警发生争执,马某乙挥拳殴打辅警张某某。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乙及马某甲对民警杨某某、辅警张某某真诚道歉,民警杨某某及辅警张某某对马某甲、马某乙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妨害公务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真诚悔罪并获取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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