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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丁非法拘禁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同检一部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丁,男,1956年**月**日出生,宁夏同心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56********,回族,文盲,无业,户籍在宁夏同心县**镇**村,现住宁夏同心县**镇**村**社**号(原**号)。2020年1月3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由同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鹏举,宁夏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被不起诉人马某乙、马某甲到被害人马某丙家,发现屋内有人没人开门,便电话告知马某丁,马某丁、马某甲、马某乙和海某某来到马某丙家,发现被害人顾某某在马某丙屋内,马某甲在马某丙和顾某某的脸上分别打了几巴掌,后又用屋内碳铲和火钳在马某丙的身上打了几下。马某丁从车上拿来一条灰色的条形绳带将顾某某、马某丙的手向后捆绑住约十多分钟,在顾某某的请求下马某乙解开绳带。后余某某来到该租房内,分别在马某丙、顾某某的脸上打了两巴掌。马某丁指使马某乙用绳带再次将顾某某、马某丙捆绑在一起。马某丁、马某乙将顾某某、马某丙两次捆绑,限制其人身自由;马某甲、余某某对马某丙、顾某某进行殴打,造成马某丙、顾某某受伤,经同心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顾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丁主动到案,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得到被害人马某丙和顾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丁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马某丁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马某丁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丁不起诉。

查封、扣押的涉案款物退回同心县公安局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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