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饶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63********,汉族,修水县人,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及住址江西省修水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由修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饶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l2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饶某甲的妻子冷某某与被害人饶某乙(饶某甲的亲哥哥)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随后双方扭打在一起,此时正在外面干活的被不起诉人饶某甲听到消息后赶回家,制止未果后,被不起诉人饶某甲从地面捡了一根竹棍朝被害人饶某乙腰部打了一棍。经修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饶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4月14日,被不起诉人饶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月27日,双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害人饶某乙对被不起诉人饶某甲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饶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同时被不起诉人饶某甲与被害人饶某乙即系亲兄弟又系邻里关系,其积极对被害人饶某乙进行赔偿并取得饶某乙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修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