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刑不诉〔2021〕35号
被不起诉人饶某某,性别:**,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11979********,**族,**文化,**,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2020年12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3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1年1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1年1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饶某某采用爬防盗窗翻阳台推开窗的方式,进入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宅**号**楼被害人鲜某某居住的房间内,窃走放于床头的**牌**手机一部以及放于衣架上的女式挎包一个(内有钱包一个、人民币300元、银行卡三张、借书卡各一张及身份证二张),经估价手机价值人民币667元,挎包和钱包合计价值人民币7元。
2020年12月29日1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饶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财物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鲜某某的陈述,证实放在家中床头的手机以及放在衣架上的挎包被窃,后发现系前男友饶某某所为,该饶已将财物归还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害人鲜某某处调取**手机一部、女士挎包一只、人民币300元、钱包一只、银行卡三张、身份证二张以及借书卡一张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宅**号盗窃案现场进行勘查的事实。
4.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的事实。
5.相关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鲜某某对前男友饶某某表示谅解的事实。
6.证人闵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饶某某的到案经过。
7.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饶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8.被不起诉人饶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饶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饶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在本市有固定工作及住处,涉案财物已返还被害人并取得对方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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