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饶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6211998********,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浚县**村。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7日晚,被不起诉人饶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西溪曼哈顿公寓楼下,窃得被害人明某某停放在此处外卖电动车上价值人民币39.09元的外卖1份;
2.同年12月29日晚,被不起诉人饶某某到上述相同地点,窃得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此处外卖电动车上价值人民币88元的外卖1份;
3.2020年1月2日晚,被不起诉人饶某某到上述相同地点,窃得被害人曲某某停放在此处外卖电动车上价值人民币18元的外卖1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清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明某某、曲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等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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