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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饶某某危险驾驶案)_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岑检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饶某甲,曾用名饶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6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某某,住岑某某**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吴龙正,贵州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饶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5日05时50分,被不起诉人饶某甲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贵H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当车行至舞水路800m(岑某某第一中学后门路段)处时,致车辆碰撞行人赵某某,造成赵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现场对饶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7mg/100ml,后将其带至岑某某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液,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饶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95mg/100ml。经岑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不起诉人饶某甲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饶某甲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赔偿费用18800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饶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与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已支付被害人相关赔偿费用,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岑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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