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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颜某甲骗取贷款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78********,汉族,初中文化,福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19日至2018年12月8日,被不起诉人颜某甲为了从**银行贷款后作为企业经营周转资金,伪造以被不起诉人颜某甲为需方,颜某乙为供方的虚假产品购销合同五份,伪造以被不起诉人颜某甲为需方,颜某丁为供方的虚假产品购销合同二份,后被不起诉人颜某甲使用上述虚假的产品购销合同等材料向该**银行申请贷款,并于2013年1月19日、2014年3月1日、2015年2月4日、2016年1月30日、2017年1月24日、2017年12月6日、2018年12月8日,分别取得贷款人民币30万元、60万元、6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共计人民币550万元,上述贷款期限均为一年。案发前,被不起诉人颜某甲均按时归还到期贷款人民币450万元,案发后于2019年8月4日归还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被不起诉人颜某甲已全部还清贷款。

被不起诉人颜某甲于2019年7月22日到龙海市公安局投案。

本院认为,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且其贷款用于企业经营周转资金,于案发前、后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并取得金融机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9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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