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0981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4月21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3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颜某甲去到北流市**镇**村**组附近肖某某承包的果园处,在准备将该处的沙糖桔拿走时,与负责看管该果园的被害人颜某乙发生争吵,之后,颜某甲拿一根扁担朝颜某乙的腿部打了一棍,并用手推了一下颜某乙,致颜某乙撞到旁边装水果的箩筐,造成颜某乙的肋骨骨折、右肺中叶挫伤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颜某乙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颜某甲的亲属代颜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颜某乙的损失14300元,被害人颜某乙对被不起诉人颜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温某某、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颜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颜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颜某甲。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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