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颜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70********,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温岭市人,现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2019年9月,被不起诉人颜某甲作为湖州**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因与房东沈某甲的纠纷导致公司停产,拖欠劳动者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31人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585721元。2019年10月,经德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湖州莫干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多方协调工作,颜某甲先后支付工资17万余元。截止2019年10月31日,仍拖欠公司员工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石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刘某丙、史某某、乔某某、乔某乙、王某乙、李某某、范某甲、张某乙、范某乙、王某丙、吕某某、董某某、谢某甲、沈某乙、陆某某、颜某乙、朱某某、王某丁、颜某丙共计25名员工工资人民币413922元。被不起诉人颜某甲以向沈某甲讨要50万租房押金为由,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经德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在指定期限内仍拒不支付。另查明,2019年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颜某甲将其个人名下银行账户部分存款、收入的货款用于支付供应商货款、房屋租金及归还欠款等用途,且将个人名下车牌号为浙E00****的货车用于抵付供应商货款,均未作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使用。2019年11月11日,被不起诉人颜某甲已支付范某甲等二十名员工所有工资214656元。移送审查起诉后,被不起诉人颜某甲支付沈某乙、陆某某、王某丁、颜某丙、颜某乙、朱某某工资六人的工资199266元,犯罪嫌疑人颜某甲所拖欠劳动报酬已全部付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前科查询记录、限期改正指令书、收条、银行转账记录、工资表等书证;
2.被害人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陈述;
3.证人谢某乙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颜某甲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不起诉人颜某甲未逃跑也没有转移财产,在提起公诉前已全部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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