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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颜某甲危险驾驶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三区检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81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普宁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0时26分,被不起诉人颜某甲醉酒后驾驶一辆小轿车途径本市桥头镇工业路765酒店路段,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一辆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刘某某倒地受伤。后刘某某报警,民警到场后将颜某甲抓获。经鉴定,颜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131mg/100ml。经法医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交警认定,颜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材料,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等书证,执法录像,证人颜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颜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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