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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颜某某骗取贷款案)_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诉刑不诉〔2019〕79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2195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阳县**镇**路**号,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栋**房,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安仁县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2018年12月5日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华融湘江银行**县支行及值班律师胡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9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退回公安机关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20日至12月2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下半年,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因其湖南省**县**小区建设项目出现资金断链,想通过银行贷款进行资金周转。后其通过他人介绍结识了时任郴州市**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担保公司)董事长刘某某(已判决),希望刘某某同意市担保公司给其提供贷款担保。刘某某在了解**小区的情况后,告知颜某某房地产项目是市担保公司限制进入的行业,建议其以其他公司名义申请银行贷款,并承诺可以由市担保公司提供贷款担保。之后,颜某某便找到桂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法人代表李某甲,并打算以****公司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及贷款担保,刘某某****公司进行了现场查看。在现场查看之后,刘某某向颜某某提出,****公司生产规模小,难以获得贷款担保。因颜某某无法找到更好的公司,刘某某便答应颜某某先用****的名义申请贷款担保。为了满足贷款担保和贷款的要求,颜某某找到其妹夫肖某某,伪造了一套****公司的财务资料,提交给市担保公司。市担保公司立项后,调查人员李某丙、陈某甲对该项目进行了调查,发现该项目存在诸多问题,并出具了对该项目不予以担保支持的结论。在市担保公司的评审会审议中,对该项目的评议结论为“待定”。刘某某在明知****公司担保项目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仍然签署了“同意壹年期柒佰捌拾万元借款担保”的意见。在刘某某的帮助下,****公司取得了市担保公司的贷款担保,顺利从华融湘江银行**县支行获得银行贷款780万元并转给颜某某。

另查明,市担保公司在办理****公司780万元银行贷款担保项目中,有两项反担保措施:一是78万元的保证金,二是用颜某某名下位于桂阳县**镇**路**排**幢**层**室**幢**层**室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8年6月14日,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021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之一****公司向原告华融湘江银行桂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80万元及利息、罚息538242.68元。2019年11月28日,苏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003民初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华融湘江银行桂阳县支行对被告之一颜某某所有的桂阳县**镇**路**排**幢**层**室**幢**层**室房产及湘******索兰托小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该房产予以查封。2019年4月12日,经湖南**有限公司对该房产进行价值评估,结论为价值718.74万元,****贷款项目未给银行和市担保公司造成实际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郴州市纪委案件通报、移送情况表、郴州市公安局受立案管理室案件线索交办函、郴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回复函、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颜某某骗取贷款案指定管辖的批复、安仁县公安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军亿电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780万元借款申保项目材料、军亿公司贷款项目银行授信业务评级、申报资料、华鑫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资料、郴州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关于军亿电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780万元贷款担保的审批资料、担保业务收费审批表、贷款担保推荐函、保证担保意向函、最高额委托担保协议、最高额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担保业务核批意见表、担保业务收费审批表、担保贷款资金提前使用审批表、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资金使用通知书、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银行流水、法院查封公告、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雷某某、肖某某、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徐某某、王某某、龙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湘盛泰房评字(2019)第B108号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颜某某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人民币780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不起诉人颜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不起诉人颜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且实际上未造成银行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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