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77********,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温岭市松门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4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8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及辛某某(另案处理)受陈某甲指使,到松门远洋船厂拉油管为改装油罐车加油。当晚,陈某甲将该车20余吨柴油运到松门镇南咸田村贩卖给王某甲,得赃款人民币97000元许。
2018年4月9日20时3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礁山边防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在温岭市松门镇远洋船厂内抓获正在抽油的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及其同伙。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成品油市场专项整治油品处理交接单、卸油现场照片、柴油过磅记录、情况说明、同案犯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俞某某、王某甲、周某某、林某某、梁某甲、陈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陈某甲、王某乙、廖某某、梁某乙、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油品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扣押笔录、取样笔录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帮助他人非法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数额人民币98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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