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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颜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涟检公诉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男,193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3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现住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9年11月19日被涟源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2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大约几十年前,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在湖南省宁乡市购买了一支“鸟铳”,此后,颜某某经常用此“鸟铳”在其家附近山上打猎。近几年,因年纪较大,颜某某就不再到山上打猎,将该“鸟铳”一直存放在其家老房子的堂屋墙壁上。2019年10月10日,涟源市公安局桥头河派出所民警接到举报后找到颜某某,询问颜某某是否持有枪支时,颜某某即带领民警到其老房子处将该“鸟铳”交给民警。2019年11月5日,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枪支。2019年11月19日,民警电话通知村干部要其通知颜某某到派出所,当日颜某某主动到桥头河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提取笔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视频资料;3.证人邱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系已满七十五周岁老年人犯罪,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由涟源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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