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351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乡**街**号,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乡**公寓**栋**单元**室,因吸毒于2014年12月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20年7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南昌市青云谱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将本案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后于2020年11月1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7月7日下午2时25分许,涂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让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帮助其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后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将100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给邓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涂某某开车带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到本市西湖区水厂路康桥绿城小区后,涂某某开车停在小区门口,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找邓某某取得购买的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回到车中后将毒品放在驾驶位置和副驾驶位置中间的地方,并和涂某某一起乘车离开。随后两人将车停放在南昌县东新乡小商品城旁路边后,将所购买的两粒麻古和冰毒在涂某某车上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掉。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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