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皮具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湖南省邵东县**镇**道**集团(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黑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颖,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黑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20年5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分别于2012年6月4日和2014年11月19日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湖南省**皮具有限公司和湖南省**箱包有限公司,二家公司共用同一条箱包皮具生产线,颜某某任二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实际控制公司的经营活动。2015年10月,公司采购负责人陈某某(已死亡)向颜某某提出可以向“柯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来抵扣税款,颜某某表示同意,并让陈某某具体负责办理此事。经双方商议,由颜某某向“柯某某”支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6%-7%的开票费,用来购买发票。2015年11月,陈某某将“柯某某”提供的逊克县**箱包原材料生产有限公司开具给湖南省**皮具有限公司的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颜某某,发票金额1,399,358.95元,税额237,891.05元,价税合计1,637,250.00元。后陈某某按照颜某某的安排将其使用的颜某某卡号为95599811207********中国农业银行卡和颜某某妻子胡某某卡号为6228481120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和湖南省**皮具有限公司账号为183319010********的对公账户U盾交给“柯某某”用于制作虚假的交易流水来“平账”。2015年11月,颜某某将收到的14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国家税务总局邵东县税务局认证抵扣税款,通过陈某某以现金方式向“柯某某”支付开票费8万余元。2015年12月,陈某某将“柯某某”提供的逊克县**箱包原材料生产有限公司开具给湖南省**箱包有限公司的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颜某某,发票金额2,273,504.27元,税额386,495.73元,价税合计2,660,000.00元。2015年12月,颜某某将收到的23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国家税务总局双峰县税务局认证抵扣税款,通过陈某某以现金方式向“柯某某”支付开票费14万余元。2015年12月底,陈某某从公司离职。2016年3月,颜某某将妻子胡某某卡号为6228481120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和湖南省**箱包有限公司账号为430015070690********的对公账户U盾交给“柯某某”用于制作虚假的交易流水来“平账”。经黑龙江明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湖南省**箱包有限公司、湖南省**皮具有限公司负责人颜某某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672,863.22元,影响税额624,386.78元。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于2019年8月29日被黑河市公安局在湖南省邵东县抓获。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被抓获当日主动上缴违法所得624,386.78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湖南省**箱包有限公司、湖南省**皮具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会计凭证、国家税务总局黑河市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国家税务总局双峰县、邵东县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查询明细表及湖南省**箱包有限公司和湖南省**皮具有限公司、逊克县**箱包原材料生产有限公司、周某某、胡某某、柯某某、姚某某、李某某、颜某某、张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等书证;证人王某某、胡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明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的法定情节和主动全额上缴违法所得的酌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黑河市公安局扣押的颜某某违法所得624,386.78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河市人民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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