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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颜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下检一部刑不诉〔2020〕207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57********,汉族,文盲,个体收废品,现住杭州市江干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颜某某骑三轮车至本市下城区**路**号**修理店,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在该店门口一辆全顺面包车的汽车配件若干,后逃离现场。

同年5月14日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颜某某骑三轮车至本市下城区**公寓**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在该店门口的二块箱形钢板(价值人民币48元),后逃离现场。

同年5月15日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颜某某骑三轮车至本市下城区**商铺10-3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在该店门口的七根槽钢(价值人民币85元),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赔偿上述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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