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8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安仁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均为湖南省安仁县**乡**村**组**号,非××代表、非××委员,非中共党员,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颜某某自愿选择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上午,被害人林某某与其父亲林某生来到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家讨要做事工资,颜某某父子以已经结清工资为由,与林某某父子发生争吵,颜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发生肢体冲突,颜某某将林某某推到在地,造成林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左股骨颈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林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林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得到了有效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仁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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