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娄星检公诉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58********,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现租住在娄某某**街**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9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经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2020年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23日至2020年6月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上午7时许,环卫工人即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在娄底市娄某某花山办事处**居委会**街百花超市门口扫地时,被害人肖某某发现自己平时捡来的废品不见了,怀疑是颜某某或颜某某的丈夫拿走了,便在颜某某身边不指名道姓的谩骂。颜某某听到后与肖某某发生口角、拉扯。在拉扯过程中,颜某某将肖某某拉倒在地,导致肖某某左手尺骨、桡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2010年1月9日,民警电话要求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前往娄底市娄某某花山办事处**居委会**街百花超市,颜某某随即配合公安民警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前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2020年1月19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肖某某经济损失24800元,肖某某出具了对颜某某的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病历材料、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双方因琐事引发,颜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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